三门峡市水利局行政职权清单
编码 | 1 |
职权类别 | 行政许可 |
职权名称 | 取水许可 |
子项 | 无 |
实施依据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四十八条:“直接从江河、湖泊或者地下取用水资源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国家取水许可制度和水资源有偿使用制度的规定,向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申请领取取水许可证,并缴纳水资源费,取得取水权。但是,家庭生活和零星散养、圈养畜禽饮用等少量取水的除外。” 《取水许可制度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60号)第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分级管理权限,负责取水许可制度的组织实施和监督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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实施对象 | 三门峡行政区域内取水用户 |
实施机构 | 水政水资源科 |
其他共同实施部门 | 无 |
审批证件名称及有效期 | 取水许可证;一般为5年,最长不超过10年 |
法定时限(天) | 30 |
承诺时限(天) | 25 |
收费情况 | 不收费 |
备注 |
权力清单
权力清单
编码 | 2 |
职权类别 | 行政许可 |
职权名称 | 在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项目(含采砂)核准 |
子项 | 无 |
实施依据 | 《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号,2011年1月8日修订)第二章第十一条:“修建开发水利、防治水害、整治河道的各类工程和跨河、穿河、穿堤、临河的桥梁、码头、道路、渡口、管道、缆线等建筑物及设施,建设单位必须按照河道管理权限,将工程建设方案报送河道主管机关审查同意后,方可按照基本建设程序履行审批手续。” 《河南省河道采砂管理办法》(河南省人民政府令第149号)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河道采砂的统一管理和监督检查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部门负责河道采砂治安管理工作,依法打击河道采砂活动中的违法犯罪行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国土资源、渔业、林业、安全监管等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助做好河道采砂监督管理工作。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协助和配合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做好河道采砂管理工作。”第十二条:“河道采砂实行许可制度。河道采砂许可证由省辖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管理权限审批发放。” |
实施对象 | 采砂企业 |
实施机构 | 河道管理处 |
其他共同实施部门 | 各县(市、区)水利局 |
审批证件名称及有效期 | 采砂许可证;一年 |
法定时限(天) | |
承诺时限(天) | 10 |
收费情况 | 按营业额8%收取 |
备注 |
权力清单
编码 | 3 |
职权类别 | 行政许可 |
职权名称 | 在河道、渠道、水库设置或者扩大排污口核准 |
子项 | 无 |
实施依据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三十四条: “禁止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设置排污口。江河、湖泊新建、改建或者扩大排污口,应当经过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同意,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该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报告书进行审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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实施对象 | 向河道设置排污口的排污单位 |
实施机构 | 水政水资源科 |
其他共同实施部门 | 市环保局 |
审批证件名称及有效期 | 入河排污口设置的审查意见;5年 |
法定时限(天) | 同环评审批时限15日 |
承诺时限(天) | 同环评承诺时限7日 |
收费情况 | 不收费 |
备注 |
权力清单
编码 | 4 |
职权类别 | 行政许可 |
职权名称 | 水工程建设项目规划同意书审批 |
子项 | 无 |
实施依据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十九条:“建设水工程,必须符合流域综合规划。在国家确定的重要江河、湖泊和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江河、湖泊上建设水工程,其工程可行性研究报告报请批准前,有关流域管理机构应当对水工程的建设是否符合流域综合规划进行审查并签署意见;在其他江河、湖泊上建设水工程,其工程可行性研究报告报请批准前,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管理权限对水工程的建设是否符合流域综合规划进行审查并签署意见。水工程建设涉及防洪的,依照防洪法的有关规定执行;涉及其他地区和行业的,建设单位应当事先征求有关地区和部门的意见。” 《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第十七条:“在江河、湖泊上建设防洪工程和其他水工程、水电站等,应当符合防洪规划的要求;水库应当按照防洪规划的要求留足防洪库容。 前款规定的防洪工程和其他水工程、水电站的可行性研究报告按照国家规定的基本建设程序报请批准时,应当附具有关水行政主管部门签署的符合防洪规划要求的规划同。” 《水工程建设规划同意书制度管理办法》(水利部令第31号)第四条:“对只编制项目建议书的水工程,应当在项目建议书报请审批时附具流域管理机构或者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签署的水工程建设规划同意书。” |
实施对象 | 水工程项目单位 |
实施机构 | 规划计划科 |
其他共同实施部门 | 无 |
审批证件名称及有效期 | 关于印发**工程建设项目规划同意书的通知 |
法定时限(天) | |
承诺时限(天) | 15日 |
收费情况 | 不收费 |
备注 |
权力清单
编码 | 5 |
职权类别 | 行政许可 |
职权名称 | 生产建设项目水土保持方案审批和设施验收 |
子项 | 无 |
实施依据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第二十五条:“在山区、丘陵区、风沙区以及水土保持规划确定的容易发生水土流失的其他区域开办可能造成水土流失的生产建设项目,生产建设单位应当编制水土保持方案,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并按照经批准的水土保持方案,采取水土流失预防和治理措施。没有能力编制水土保持方案的,应当委托具备相应技术条件的机构编制”。第二十七条:“依法应当编制水土保持方案的生产建设项目中的水土保持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生产建设项目竣工验收,应当验收水土保持设施;水土保持设施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生产建设项目不得投产使用。” 《河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办法》(河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于2014年9月26日审议通过,2014年12月1日起实施)第二十六条:“生产建设项目竣工验收,应当验收水土保持设施。水土保持设施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分期建设、分期投入使用的生产建设项目,其相应的水土保持设施应当分期验收。” 《开发建设项目水土保持设施验收管理办法》(水利部令第16号,2005年7月8日水利部第24号令《水利部关于修改部分水行政许可规章的决定》修正)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机构,负责开发建设项目水土保持设施验收工作的组织实施和监督管理。 |
实施对象 | 生产建设单位 |
实施机构 | 水土保持预防监督监测站 |
其他共同实施部门 | 无 |
审批证件名称及有效期 | 生产建设项目水土保持方案和设施验收的审批;八年 |
法定时限(天) | |
承诺时限(天) | 60日 |
收费情况 | 不收费 |
备注 |
权力清单
编码 | 6 |
职权类别 | 行政许可 |
职权名称 | 蓄滞洪区避洪设施建设审批 |
子项 | 无 |
实施依据 | 《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第三十三条:“在洪泛区、蓄滞洪区内建设非防洪建设项目,应当就洪水对建设项目可能产生的影响和建设项目对防洪可能产生的影响作出评价,编制洪水影响评价报告,提出防御措施。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按照国家规定的基本建设程序报请批准时,应当附具有关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的洪水影响评价报告。在蓄滞洪区内建设的油田、铁路、公路、矿山、电厂、电信设施和管道,其洪水影响评价报告应当包括建设单位自行安排的防洪避洪方案。建设项目投入生产或者使用时,其防洪工程设施应当经水行政主管部门验收。” 《国务院办公厅转发水利部等部门<关于加强蓄滞洪区建设与管理的若干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6〕第45号)第八条:“强化蓄滞洪区管理 要深入分析和研究蓄滞洪区管理中存在的问题,提出解决问题的政策措施和办法,抓紧研究起草蓄滞洪区管理条例,加强和规范对蓄滞洪区的管理。研究制定蓄滞洪区维护管理经费政策,明确蓄滞洪区维护管理经费渠道。根据流域防洪需要,尽快编制蓄滞洪区洪水风险图,并将蓄滞洪区风险程度向社会公布,为规范管理、安全运用蓄滞洪区,指导经济结构和生产布局调整,建立和完善补偿救助等保障体系提供支持。在蓄滞洪区内或跨蓄滞洪区建设非防洪项目,必须依法就洪水对建设项目可能产生的影响和建设项目对防洪可能产生的影响进行科学评价,编制洪水影响评价报告,提出防御措施,报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或流域管理机构批准”。 |
实施对象 | 企业及投资者 |
实施机构 | 防汛抗旱指挥部办公室 |
其他共同实施部门 | 无 |
审批证件名称及有效期 | 蓄滞洪区避洪设施建设审批;长期 |
法定时限(天) | 20日 |
承诺时限(天) | 12日 |
收费情况 | 不收费 |
备注 |
权力清单
编码 | 1 |
职权类别 | 行政处罚 |
职权名称 | 在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妨碍行洪建筑物、构筑物,或者从事影响河势稳定、危害河岸堤防安全和其他妨碍河道行洪活动的处罚 |
子项 | 无 |
实施依据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六十五条:“在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妨碍行洪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从事影响河势稳定、危害河岸堤防安全和其他妨碍河道行洪的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拆除违法建筑物、构筑物,恢复原状;逾期不拆除、不恢复原状的,强行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单位或者个人负担,并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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实施对象 | |
实施机构 | 水政水资源监察支队 |
其他共同实施部门 | 无 |
审批证件名称及有效期 | |
法定时限(天) | |
承诺时限(天) | |
收费情况 | 不收费 |
备注 |
权力清单
编码 | 2 |
职权类别 | 行政处罚 |
职权名称 | 在饮用水源保护区设置排污口;未经审查同意,擅自在江河、湖泊新建、改建或者扩大排污口的处罚 |
子项 | 无 |
实施依据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六十七条:“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设置排污口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拆除、恢复原状;逾期不拆除、不恢复原状的,强行拆除、恢复原状,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审查同意,擅自在江河、湖泊新建、改建或者扩大排污口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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实施对象 | |
实施机构 | 水政水资源监察支队 |
其他共同实施部门 | 无 |
审批证件名称及有效期 | |
法定时限(天) | |
承诺时限(天) | |
收费情况 | 不收费 |
备注 |
权力清单
编码 | 3 |
职权类别 | 行政处罚 |
职权名称 | 未经批准或不按照批准的许可条件取水的处罚 |
子项 | 无 |
实施依据 | 《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60号)第四十八条:“未经批准擅自取水,或者未依照批准的取水许可规定条件取水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六十九条规定处罚;给他人造成妨碍或者损失的,应当排除妨碍、赔偿损失。”第四十九条:“未取得取水申请批准文件擅自建设取水工程或者设施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补办有关手续;逾期不补办或者补办未被批准的,责令限期拆除或者封闭其取水工程或者设施;逾期不拆除或者不封闭其取水工程或者设施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组织拆除或者封闭,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可以处5万元以下罚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六十九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补救措施,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取水许可证:(一)未经批准擅自取水的;(二)未依照批准的取水许可规定条件取水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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实施对象 | |
实施机构 | 水政水资源监察支队、计划节约用水办公室 |
其他共同实施部门 | 无 |
审批证件名称及有效期 | |
法定时限(天) | |
承诺时限(天) | |
收费情况 | 不收费 |
备注 |
权力清单
编码 | 4 |
职权类别 | 行政处罚 |
职权名称 | 未经批准或不按照批准的许可条件取水的处罚拒不缴纳、拖延缴纳或拖欠水资源费的处罚 |
子项 | 无 |
实施依据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七十条:“拒不缴纳、拖延缴纳或者拖欠水资源费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不缴纳的,从滞纳之日起按日加收滞纳部分千分之二的滞纳金,并处应缴或者补缴水资源费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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实施对象 | |
实施机构 | 水政水资源监察支队、计划节约用水办公室 |
其他共同实施部门 | 无 |
审批证件名称及有效期 | |
法定时限(天) | |
承诺时限(天) | |
收费情况 |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七十条:从滞纳之日起按日加收滞纳部分千分之二的滞纳金,并处应缴或者补缴水资源费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
备注 |
权力清单
编码 | 5 |
职权类别 | 行政处罚 |
职权名称 | 未建成建设项目节水设施或未达到国家规定,擅自投入使用的处罚 |
子项 | 无 |
实施依据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七十一条:“建设项目的节水设施没有建成或者没有达到国家规定的要求,擅自投入使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停止使用,限期改正,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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实施对象 | |
实施机构 | 计划节约用水办公室 |
其他共同实施部门 | 无 |
审批证件名称及有效期 | |
法定时限(天) | |
承诺时限(天) | |
收费情况 | 不收费 |
备注 |
权力清单
编码 | 6 |
职权类别 | 行政处罚 |
职权名称 | 侵占、毁坏水工程及堤防、护岸等有关设施,毁坏防汛、水文监测、水文地质监测设施的处罚 |
子项 | 无 |
实施依据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七十二条:“有下列行为之一,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的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且防洪法未作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侵占、毁坏水工程及堤防、护岸等有关设施,毁坏防汛、水文监测、水文地质监测设施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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实施对象 | |
实施机构 | 水政水资源监察支队 |
其他共同实施部门 | 无 |
审批证件名称及有效期 | |
法定时限(天) | |
承诺时限(天) | |
收费情况 | 不收费 |
备注 |
权力清单
编码 | 7 |
职权类别 | 行政处罚 |
职权名称 | 伪造、涂改、冒用取水许可文件的处罚 |
子项 | 无 |
实施依据 | 《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60号)第五十六条:“伪造、涂改、冒用取水申请批准文件、取水许可证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并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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实施对象 | |
实施机构 | 水政水资源监察支队、计划节约用水办公室 |
其他共同实施部门 | 无 |
审批证件名称及有效期 | |
法定时限(天) | |
承诺时限(天) | |
收费情况 | 不收费 |
备注 |
权力清单
编码 | 8 |
职权类别 | 行政处罚 |
职权名称 | 申请人隐瞒情况或提供虚假材料骗取取水审批文件或取水许可证的处罚 |
子项 | 无 |
实施依据 | 《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60号)第五十条:“申请人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骗取取水申请批准文件或者取水许可证的,取水申请批准文件或者取水许可证无效,对申请人给予警告,责令其限期补缴应当缴纳的水资源费,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水行政许可实施办法》(水利部令第23号)第五十五条:“水行政许可申请人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水行政许可的,水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应当不予受理或者不予水行政许可,并给予警告;水行政许可申请属于直接关系防洪安全、水利工程安全、水生态环境安全、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事项的,申请人在一年内不得再次申请该水行政许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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实施对象 | |
实施机构 | 水政水资源监察支队、计划节约用水办公室 |
其他共同实施部门 | 无 |
审批证件名称及有效期 | |
法定时限(天) | |
承诺时限(天) | |
收费情况 | 不收费 |
备注 |
权力清单
编码 | 9 |
职权类别 | 行政处罚 |
职权名称 | 拒不执行审批机关作出的取水量限制决定,或者未经批准擅自转让取水权的处罚 |
子项 | 无 |
实施依据 | 《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60号)第五十一条:“拒不执行审批机关作出的取水量限制决定,或者未经批准擅自转让取水权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逾期拒不改正或者情节严重的,吊销取水许可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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实施对象 | |
实施机构 | 水政水资源监察支队、计划节约用水办公室 |
其他共同实施部门 | 无 |
审批证件名称及有效期 | |
法定时限(天) | |
承诺时限(天) | |
收费情况 | 不收费 |
备注 |
权力清单
编码 | 10 |
职权类别 | 行政处罚 |
职权名称 | 不按照规定报送年度取水情况;拒绝接受监督检查或者弄虚作假;退水水质达不到规定要求的处罚 |
子项 | 无 |
实施依据 | 《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60号)第五十二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取水许可证:(一)不按照规定报送年度取水情况的;(二)拒绝接受监督检查或者弄虚作假的;(三)退水水质达不到规定要求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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实施对象 | |
实施机构 | 水政水资源监察支队 |
其他共同实施部门 | 无 |
审批证件名称及有效期 | |
法定时限(天) | |
承诺时限(天) | |
收费情况 | 不收费 |
备注 |
权力清单
编码 | 11 |
职权类别 | 行政处罚 |
职权名称 | 未安装计量设施;计量设施不合格或者运行不正常;逾期不更换或者不修复的处罚 |
子项 | 无 |
实施依据 | 《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国务院令〔2006〕第460号)第五十三条:“未安装计量设施的,责令限期安装,并按照日最大取水能力计算的取水量和水资源费征收标准计征水资源费,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取水许可证。计量设施不合格或者运行不正常的,责令限期更换或者修复;逾期不更换或者不修复的,按照日最大取水能力计算的取水量和水资源费征收标准计征水资源费,可以处1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取水许可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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实施对象 | |
实施机构 | 水政水资源监察支队、计划节约用水办公室 |
其他共同实施部门 | 无 |
审批证件名称及有效期 | |
法定时限(天) | |
承诺时限(天) | |
收费情况 | 依据 《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2006〕第460号)第五十三条:按照日最大取水能力计算的取水量和水资源费征收标准计征水资源费,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按照日最大取水能力计算的取水量和水资源费征收标准计征水资源费,可以处1万元以下罚款。 |
备注 |
权力清单
编码 | 12 |
职权类别 | 行政处罚 |
职权名称 | 在地下水禁止开采区内取用地下水;未经批准在地下水限制开采区内取用地下水的处罚 |
子项 | 无 |
实施依据 | 《河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办法》(河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2006〕62号)第七章第四十三条:“(七)在地下水禁止开采区内取用地下水的;(八)未经批准在地下水限制开采区内取用地下水的。违反以上两条规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除障碍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处以二万元以上八万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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实施对象 | |
实施机构 | 水政水资源监察支队、计划节约用水办公室 |
其他共同实施部门 | 无 |
审批证件名称及有效期 | |
法定时限(天) | |
承诺时限(天) | |
收费情况 | 不收费 |
备注 |
权力清单
编码 | 13 |
职权类别 | 行政处罚 |
职权名称 | 未经批准利用河道、国有水库从事养殖、餐饮等活动的处罚 |
子项 | 无 |
实施依据 | 《河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办法》(河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2006〕62号)第七章第四十四条:“未经批准利用河道、国有水库从事养殖、旅游、餐饮等活动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一百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以五百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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实施对象 | |
实施机构 | 防汛抗旱指挥部办公室 |
其他共同实施部门 | 无 |
审批证件名称及有效期 | |
法定时限(天) | |
承诺时限(天) | |
收费情况 | 不收费 |
备注 |
权力清单
编码 | 14 |
职权类别 | 行政处罚 |
职权名称 | 经营洗浴、游泳、水上娱乐、洗车的单位和个人未按照规定安装使用或者安装不符合规定的节水设施、器具的处罚 |
子项 | 无 |
实施依据 | 《河南省节约用水管理条例》(河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2004〕14号)第三十一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一)经营洗浴、游泳、水上娱乐、洗车的单位和个人未按照有关规定安装使用或者安装不符合规定的节水设施、器具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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实施对象 | |
实施机构 | 计划节约用水办公室 |
其他共同实施部门 | 无 |
审批证件名称及有效期 | |
法定时限(天) | |
承诺时限(天) | |
收费情况 | 不收费 |
备注 |
权力清单
编码 | 15 |
职权类别 | 行政处罚 |
职权名称 | 生产设备冷却水、锅炉冷凝水未循环使用或者未回收使用的处罚 |
子项 | 无 |
实施依据 | 《河南省节约用水管理条例》(河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2004〕14号)第三十二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一)生产设备冷却水、锅炉冷凝水未循环使用或者未回收使用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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实施对象 | |
实施机构 | 计划节约用水办公室 |
其他共同实施部门 | 无 |
审批证件名称及有效期 | |
法定时限(天) | |
承诺时限(天) | |
收费情况 | 不收费 |
备注 |
权力清单
编码 | 16 |
职权类别 | 行政处罚 |
职权名称 | 未取得取水申请文件擅自建设取水工程或者设施的处罚 |
子项 | 无 |
实施依据 | 《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60号)第四十九条:“未取得取水申请批准文件擅自建设取水工程或者设施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补办有关手续;逾期不补办或者补办未被批准的,责令限期拆除或者封闭其取水工程或者设施;逾期不拆除或者不封闭其取水工程或者设施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组织拆除或者封闭,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可以处5万元以下罚款。” 《河南省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办法》(河南省人民政府令第126号)第三十三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未经批准擅自取水的,由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补救措施,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对未经批准擅自建设取水工程或者设施的,由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补办有关手续;逾期不补办或者补办未被批准的,责令限期拆除或者封闭其取水工程或者设施;逾期不拆除或者不封闭其取水工程或者设施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拆除或者封闭,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可以处5万元以下罚款。” |
实施对象 | |
实施机构 | 水政水资源监察支队、计划节约用水办公室 |
其他共同实施部门 | 无 |
审批证件名称及有效期 | |
法定时限(天) | |
承诺时限(天) | |
收费情况 | 不收费 |
备注 |
权力清单
编码 | 17 |
职权类别 | 行政处罚 |
职权名称 | 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擅自改变灌区灌排渠系的处罚 |
子项 | 无 |
实施依据 | 《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第七章第六十一条:“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擅自改变灌区灌排渠系的违法行为,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坏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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实施对象 | |
实施机构 | 防汛抗旱办公室 |
其他共同实施部门 | 无 |
审批证件名称及有效期 | |
法定时限(天) | |
承诺时限(天) | |
收费情况 | 不收费 |
备注 |
权力清单
编码 | 18 |
职权类别 | 行政处罚 |
职权名称 | 向水库、渠道倾倒或排放垃圾、废渣和有毒有害污水的处罚 |
子项 | 无 |
实施依据 | 《河南省水利工程管理条例》(河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2005〕44号)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禁止向水库、渠道倾倒或排放垃圾、废渣和有毒有害的污水。” 第四十三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依照水污染防治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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实施对象 | |
实施机构 | 水政水资源监察支队 |
其他共同实施部门 | 无 |
审批证件名称及有效期 | |
法定时限(天) | |
承诺时限(天) | |
收费情况 | 不收费 |
备注 |
权力清单
编码 | 19 |
职权类别 | 行政处罚 |
职权名称 | 在禁止开垦坡度以上陡坡地种植农作物,或者在禁止的植物保护带内开垦、开发的处罚 |
子项 | 无 |
实施依据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第四十九条:“违反本法规定,在禁止开垦坡度以上陡坡地开垦种植农作物,或者在禁止开垦、开发的植物保护带内开垦、开发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退耕、恢复植被等补救措施;按照开垦或者开发面积,可以对个人处每平方米二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每平方米十元以下的罚款。” 《河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办法》(河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于2014年9月26日审议通过,2014年12月1日起实施)第四十七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开垦二十五度以下、五度以上的荒坡地一万平方米以上,未将开垦方案中的水土流失防治方案报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制定水土流失防治方案的,按照开垦面积,对个人处每平方米一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每平方米五元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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实施对象 | |
实施机构 | 水土保持预防监督监测站 |
其他共同实施部门 | 无 |
审批证件名称及有效期 | |
法定时限(天) | |
承诺时限(天) | |
收费情况 | 不收费 |
备注 |
权力清单
编码 | 20 |
职权类别 | 行政处罚 |
职权名称 | 在河道堤防进行建房、建窑、开渠等活动的处罚 |
子项 | 无 |
实施依据 | 《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号,2011年1月8日修订)第六章第四十四条第二款:“在河道堤防建房、建窑、开渠等活动的违法行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河道主管机关除责令其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可以并处警告、罚款、没收非法所得;对有关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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实施对象 | |
实施机构 |
河道管理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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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他共同实施部门 | 无 |
审批证件名称及有效期 | |
法定时限(天) | |
承诺时限(天) | |
收费情况 | 不收费 |
备注 |
权力清单
编码 | 21 |
职权类别 | 行政处罚 |
职权名称 | 向水库、渠道倾倒或排放垃圾、废渣和有毒有害污水的处罚未按照规划治导线整治河道和修建控制引导河水流向的处罚 |
子项 | 无 |
实施依据 | 《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第七章第五十五条:“违法本法第十九条规定,未按照规划治导线整治河道和修建控制引导河水流向的违法行为,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或采取其它补救措施,可以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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实施对象 | |
实施机构 | 防汛抗旱指挥部办公室 |
其他共同实施部门 | 无 |
审批证件名称及有效期 | |
法定时限(天) | |
承诺时限(天) | |
收费情况 | 不收费 |
备注 |
权力清单
编码 | 22 |
职权类别 | 行政处罚 |
职权名称 | 向水库、渠道倾倒或排放垃圾、废渣和有毒有害污水的处罚在河道管理范围内倒垃圾或进行妨碍河道行洪的活动;在行洪河道内种植阻碍行洪的林木或者高杆植物的处罚 |
子项 | 无 |
实施依据 | 《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第七章第五十六条:“(二)在河道管理范围内倒垃圾和妨碍河道行洪的活动的;(三)在行洪河道内种植阻碍行洪的林木或者高杆植物的违法行为,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排除阻碍或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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实施对象 | |
实施机构 | 防汛抗旱指挥部办公室 |
其他共同实施部门 | 无 |
审批证件名称及有效期 | |
法定时限(天) | |
承诺时限(天) | |
收费情况 | 不收费 |
备注 |
权力清单
编码 | 23 |
职权类别 | 行政处罚 |
职权名称 | 擅自围湖造田、围垦河道的处罚 |
子项 | 无 |
实施依据 | 《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第七章第五十七条:“擅自围海造地、围湖造地、围垦河道的等违法行为,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或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既不恢复原状也不采取其他补救措施的,代为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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实施对象 | |
实施机构 | 防汛抗旱指挥部办公室 |
其他共同实施部门 | 无 |
审批证件名称及有效期 | |
法定时限(天) | |
承诺时限(天) | |
收费情况 | 不收费 |
备注 |
权力清单
编码 | 24 |
职权类别 | 行政处罚 |
职权名称 | 在洪泛区、蓄滞洪区建设非防洪建设项目,未编制洪水影响评价报告;防洪工程未经验收擅自投入使用的处罚 |
子项 | 无 |
实施依据 | 《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第七章第五十九条:“违反本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在洪泛区、蓄滞洪区内建设非防洪建设项目,未编制洪水影响评价报告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违反本法第三十三条第二款规定,防洪工程设施未经验收,即将建设项目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责令停止生产或者使用,限期验收防洪工程设施,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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实施对象 | |
实施机构 | 防汛抗旱指挥部办公室 |
其他共同实施部门 | 无 |
审批证件名称及有效期 | |
法定时限(天) | |
承诺时限(天) | |
收费情况 | 不收费 |
备注 |
权力清单
编码 | 25 |
职权类别 | 行政处罚 |
职权名称 | 破坏、侵占、毁坏堤防、水闸等的处罚 |
子项 | 无 |
实施依据 | 《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第七章第六十一条:“违反本法规定,破坏、侵占、毁坏堤防、水闸等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坏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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实施对象 | |
实施机构 | 防汛抗旱指挥部办公室 |
其他共同实施部门 | 无 |
审批证件名称及有效期 | |
法定时限(天) | |
承诺时限(天) | |
收费情况 | 不收费 |
备注 |
权力清单
编码 | 26 |
职权类别 | 行政处罚 |
职权名称 | 建设单位将建设工程发包给不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勘察、设计、施工单位的处罚 |
子项 | 无 |
实施依据 |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79号)第五十四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将建设工程发包给不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勘察、设计、施工单位或者委托给不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工程监理单位的,责令改正,处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第四十三条:“国家实行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制度。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全国的建设工程质量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国务院铁路、交通、水利等有关部门按照国务院规定的职责分工,负责对全国的有关专业建设工程质量的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建设工程质量实施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水利等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的专业建设工程质量的监督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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实施对象 | |
实施机构 | 规划计划科、 水利工程建设与管理科 |
其他共同实施部门 | 无 |
审批证件名称及有效期 | |
法定时限(天) | |
承诺时限(天) | |
收费情况 | 不收费 |
备注 |
权力清单
编码 | 27 |
职权类别 | 行政处罚 |
职权名称 | 建设单位将建设工程肢解发包的处罚 |
子项 | 无 |
实施依据 |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79号)第五十五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将建设工程肢解发包的,责令改正,处工程合同价款0.5%以上1%以下的罚款;对全部或者部分使用国有资金的项目,并可以暂停项目执行或者暂停资金拨付。”第四十三条:“国家实行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制度。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全国的建设工程质量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国务院铁路、交通、水利等有关部门按照国务院规定的职责分工,负责对全国的有关专业建设工程质量的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建设工程质量实施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水利等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的专业建设工程质量的监督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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实施对象 | |
实施机构 | 水利工程建设与管理科 |
其他共同实施部门 | 无 |
审批证件名称及有效期 | |
法定时限(天) | |
承诺时限(天) | |
收费情况 | 不收费 |
备注 |
权力清单
编码 | 28 |
职权类别 | 行政处罚 |
职权名称 | 建设单位使承包方以低于成本价格竞标;任意压缩合理工期;明示或者暗示设计单位或者施工单位违反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降低工程质量;施工图设计文件未经审查或者审查不合格,擅自施工;建设项目必须实行工程监理而未实行工程监理;未按照国家规定办理工程质量监督手续;明示或者暗示施工单位使用不合格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未按照国家规定将竣工验收报告、有关认可文件或者准许使用文件报送备案的处罚 |
子项 | 无 |
实施依据 |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国务院令〔2000〕第279号)第五十六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一)迫使承包方以低于成本的价格竞标的;(二)任意压缩合理工期的;(三)明示或者暗示设计单位或者施工单位违反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降低工程质量的;(四)施工图设计文件未经审查或者审查不合格,擅自施工的;(五)建设项目必须实行工程监理而未实行工程监理的;(六)未按照国家规定办理工程质量监督手续的;(七)明示或者暗示施工单位使用不合格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的;(八)未按照国家规定将竣工验收报告、有关认可文件或者准许使用文件报送备案的。”第四十三条:“国家实行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制度。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全国的建设工程质量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国务院铁路、交通、水利等有关部门按照国务院规定的职责分工,负责对全国的有关专业建设工程质量的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建设工程质量实施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水利等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的专业建设工程质量的监督管理。 |
实施对象 | |
实施机构 | 规划计划科、 水利工程建设与管理科 |
其他共同实施部门 | 无 |
审批证件名称及有效期 | |
法定时限(天) | |
承诺时限(天) | |
收费情况 | 不收费 |
备注 |
权力清单
编码 | 29 |
职权类别 | 行政处罚 |
职权名称 | 未组织竣工验收,擅自交付使用的处罚 |
子项 | 无 |
实施依据 |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79号)第五十八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工程合同价款百分之二以上百分之四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一)未组织竣工验收,擅自交付使用的。”第四十三条:“国家实行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制度。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全国的建设工程质量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国务院铁路、交通、水利等有关部门按照国务院规定的职责分工,负责对全国的有关专业建设工程质量的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建设工程质量实施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水利等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的专业建设工程质量的监督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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实施对象 | |
实施机构 | 水利工程质量监督站 |
其他共同实施部门 | 无 |
审批证件名称及有效期 | |
法定时限(天) | |
承诺时限(天) | |
收费情况 | 不收费 |
备注 |
权力清单
编码 | 30 |
职权类别 | 行政处罚 |
职权名称 | 勘察、设计、施工、工程监理单位超越资质承揽工程的处罚 |
子项 | 无 |
实施依据 |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79号)第六十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勘察、设计、施工、工程监理单位超越本单位资质等级承揽工程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对勘察、设计单位或者工程监理单位处合同约定的勘察费、设计费或者监理酬金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对施工单位处工程合同价款百分之二以上百分之四以下的罚款,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第四十三条:“国家实行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制度。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全国的建设工程质量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国务院铁路、交通、水利等有关部门按照国务院规定的职责分工,负责对全国的有关专业建设工程质量的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建设工程质量实施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水利等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的专业建设工程质量的监督管理。” |
实施对象 | |
实施机构 | 规划计划科、水利工程建设与管理科 |
其他共同实施部门 | 无 |
审批证件名称及有效期 | |
法定时限(天) | |
承诺时限(天) | |
收费情况 | 不收费 |
备注 |
权力清单
编码 | 31 |
职权类别 | 行政处罚 |
职权名称 | 勘察、设计、施工、工程监理单位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以本单位名义承揽工程的处罚 |
子项 | 无 |
实施依据 |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79号)第六十一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勘察、设计、施工、工程监理单位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以本单位名义承揽工程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对勘察、设计单位和工程监理单位处合同约定的勘察费、设计费和监理酬金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对施工单位处工程合同价款百分之二以上百分之四以下的罚款;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第四十三条:“国家实行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制度。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全国的建设工程质量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国务院铁路、交通、水利等有关部门按照国务院规定的职责分工,负责对全国的有关专业建设工程质量的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建设工程质量实施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水利等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的专业建设工程质量的监督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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实施对象 | |
实施机构 | 规划计划科、水利工程建设与管理科 |
其他共同实施部门 | 无 |
审批证件名称及有效期 | |
法定时限(天) | |
承诺时限(天) | |
收费情况 | 不收费 |
备注 |
权力清单
编码 | 32 |
职权类别 | 行政处罚 |
职权名称 | 建设单位未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移交建设项目档案的处罚 |
子项 | 无 |
实施依据 |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79号)第五十九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后,建设单位未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移交建设项目档案的,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第四十三条:“国家实行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制度。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全国的建设工程质量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国务院铁路、交通、水利等有关部门按照国务院规定的职责分工,负责对全国的有关专业建设工程质量的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建设工程质量实施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水利等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的专业建设工程质量的监督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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实施对象 | |
实施机构 | 水利工程质量监督站 |
其他共同实施部门 | 无 |
审批证件名称及有效期 | |
法定时限(天) | |
承诺时限(天) | |
收费情况 | 不收费 |
备注 |
权力清单
编码 | 33 |
职权类别 | 行政处罚 |
职权名称 | 承包单位将承包的工程转包或者违法分包的处罚 |
子项 | 无 |
实施依据 |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79号)第六十二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承包单位将承包的工程转包或者违法分包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对勘察、设计单位处合同约定的勘察费、设计费百分之二十五以上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罚款;对施工单位处工程合同价款百分之零点五以上百分之一以下的罚款;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第四十三条:“国家实行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制度。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全国的建设工程质量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国务院铁路、交通、水利等有关部门按照国务院规定的职责分工,负责对全国的有关专业建设工程质量的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建设工程质量实施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水利等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的专业建设工程质量的监督管理。” |
实施对象 | |
实施机构 | 水利工程建设与管理科、规划计划科 |
其他共同实施部门 | 无 |
审批证件名称及有效期 | |
法定时限(天) | |
承诺时限(天) | |
收费情况 | 不收费 |
备注 |
权力清单
编码 | 34 |
职权类别 | 行政处罚 |
职权名称 | 勘察和设计单位未按照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勘察和设计的处罚 |
子项 | 无 |
实施依据 |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79号)第六十三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第一条,勘察单位未按照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勘察的;第四条,设计单位未按照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设计的。有前款所列行为,造成工程质量事故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第四十三条:“国家实行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制度。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全国的建设工程质量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国务院铁路、交通、水利等有关部门按照国务院规定的职责分工,负责对全国的有关专业建设工程质量的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建设工程质量实施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水利等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的专业建设工程质量的监督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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实施对象 | |
实施机构 | 水利工程建设与管理科、规划计划科 |
其他共同实施部门 | 无 |
审批证件名称及有效期 | |
法定时限(天) | |
承诺时限(天) | |
收费情况 | 不收费 |
备注 |
权力清单
编码 | 35 |
职权类别 | 行政处罚 |
职权名称 | 施工单位在施工过程中偷工减料;使用不合格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或者有不按照工程设计图纸或者施工技术标准施工的处罚 |
子项 | 无 |
实施依据 |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79号)第六十四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施工单位在施工中偷工减料的,使用不合格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的,或者有不按照工程设计图纸或者施工技术标准施工的其他行为的,责令改正,处工程合同价款百分之二以上百分之四以下的罚款;造成建设工程质量不符合规定的质量标准的,负责返工、修理,并赔偿因此造成的损失;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第四十三条:“国家实行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制度。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全国的建设工程质量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国务院铁路、交通、水利等有关部门按照国务院规定的职责分工,负责对全国的有关专业建设工程质量的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建设工程质量实施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水利等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的专业建设工程质量的监督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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实施对象 | |
实施机构 | 水利工程质量监督站 |
其他共同实施部门 | 无 |
审批证件名称及有效期 | |
法定时限(天) | |
承诺时限(天) | |
收费情况 | 不收费 |
备注 |
权力清单
编码 | 36 |
职权类别 | 行政处罚 |
职权名称 | 施工单位未对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设备和商品混凝土进行检验,或者未对涉及结构安全的试块、试件以及有关材料取样检测的处罚 |
子项 | 无 |
实施依据 |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79号)第六十五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施工单位未对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设备和商品混凝土进行检验,或者未对涉及结构安全的试块、试件以及有关材料取样检测的,责令改正,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第四十三条:“国家实行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制度。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全国的建设工程质量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国务院铁路、交通、水利等有关部门按照国务院规定的职责分工,负责对全国的有关专业建设工程质量的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建设工程质量实施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水利等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的专业建设工程质量的监督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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实施对象 | |
实施机构 | 水利工程质量监督站 |
其他共同实施部门 | 无 |
审批证件名称及有效期 | |
法定时限(天) | |
承诺时限(天) | |
收费情况 | 不收费 |
备注 |
权力清单
编码 | 37 |
职权类别 | 行政处罚 |
职权名称 | 施工单位不履行保修义务或者拖延履行保修义务的处罚 |
子项 | 无 |
实施依据 |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79号)第六十六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施工单位不履行保修义务或者拖延履行保修义务的,责令改正,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对在保修期内因质量缺陷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第四十三条:“国家实行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制度。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全国的建设工程质量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国务院铁路、交通、水利等有关部门按照国务院规定的职责分工,负责对全国的有关专业建设工程质量的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建设工程质量实施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水利等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的专业建设工程质量的监督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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实施对象 | |
实施机构 | 水利工程质量监督站 |
其他共同实施部门 | 无 |
审批证件名称及有效期 | |
法定时限(天) | |
承诺时限(天) | |
收费情况 | 不收费 |
备注 |
权力清单
编码 | 38 |
职权类别 | 行政处罚 |
职权名称 | 工程监理单位和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串通,弄虚作假、降低工程质量;将不合格的建设工程、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按照合格签字的处罚 |
子项 | 无 |
实施依据 |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79号)第六十四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施工单位在施工中偷工减料的,使用不合格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的,或者有不按照工程设计图纸或者施工技术标准施工的其他行为的,责令改正,处工程合同价款百分之二以上百分之四以下的罚款;造成建设工程质量不符合规定的质量标准的,负责返工、修理,并赔偿因此造成的损失;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第四十三条:“国家实行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制度。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全国的建设工程质量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国务院铁路、交通、水利等有关部门按照国务院规定的职责分工,负责对全国的有关专业建设工程质量的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建设工程质量实施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水利等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的专业建设工程质量的监督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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实施对象 | |
实施机构 | 水利工程质量监督站 |
其他共同实施部门 | 无 |
审批证件名称及有效期 | |
法定时限(天) | |
承诺时限(天) | |
收费情况 | 不收费 |
备注 |
权力清单
编码 | 39 |
职权类别 | 行政处罚 |
职权名称 | 工程监理单位与被监理单位的施工承包单位以及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供应单位有隶属关系或者其他利害关系承担该项建设工程的监理业务的处罚 |
子项 | 无 |
实施依据 |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79号)第六十八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工程监理单位与被监理工程的施工承包单位以及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供应单位有隶属关系或者其他利害关系承担该项建设工程的监理业务的,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第四十三条:“国家实行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制度。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全国的建设工程质量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国务院铁路、交通、水利等有关部门按照国务院规定的职责分工,负责对全国的有关专业建设工程质量的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建设工程质量实施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水利等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的专业建设工程质量的监督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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实施对象 | |
实施机构 | 水利工程质量监督站 |
其他共同实施部门 | 无 |
审批证件名称及有效期 | |
法定时限(天) | |
承诺时限(天) | |
收费情况 | 不收费 |
备注 |
权力清单
编码 | 40 |
职权类别 | 行政处罚 |
职权名称 | 应被纳入计划用水管理的用水单位或个人,拒绝纳入计划管理的处罚 |
子项 | 无 |
实施依据 |
《河南省节约用水管理条例》(河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2004〕14号)第五章第三十一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六)应被纳入计划用水管理的用水单位或个人,拒绝纳入计划管理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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实施对象 | |
实施机构 | 计划节约用水办公室 |
其他共同实施部门 | 无 |
审批证件名称及有效期 | |
法定时限(天) | |
承诺时限(天) | |
收费情况 | 不收费 |
备注 |
权力清单
编码 | 41 |
职权类别 | 行政处罚 |
职权名称 | 未按规定进行水平衡测试的处罚 |
子项 | 无 |
实施依据 | 《河南省节约用水管理条例》(河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2004〕14号)第五章第三十二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三)未按规定进行水平衡测试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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实施对象 | |
实施机构 | 计划节约用水办公室 |
其他共同实施部门 | 无 |
审批证件名称及有效期 | |
法定时限(天) | |
承诺时限(天) | |
收费情况 | 不收费 |
备注 |
权力清单
编码 | 42 |
职权类别 | 行政处罚 |
职权名称 | 建设项目的节水设施没有建成或者没有达到国家规定的要求,擅自投入使用的处罚 |
子项 | 无 |
实施依据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七十一条:“建设项目的节水设施没有建成或者没有达到国家规定的要求,擅自投入使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停止使用,限期改正,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河南省节约用水管理条例》(河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2004〕14号)第五章第三十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行政法规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未作规定的,依照本条例规定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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实施对象 | |
实施机构 | 水利工程质量监督站 |
其他共同实施部门 | 无 |
审批证件名称及有效期 | |
法定时限(天) | |
承诺时限(天) | |
收费情况 | 不收费 |
备注 |
权力清单
编码 | 43 |
职权类别 | 行政处罚 |
职权名称 | 在崩塌、滑坡危险区或者泥石流易发区从事取土、挖砂、采石等可能造成水土流失的活动的处罚 |
子项 | 无 |
实施依据 | 《河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办法》(河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审议通过,2014年12月1日起实施)第四十六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在崩塌、滑坡危险区和泥石流易发区从事开荒、取土、挖砂、采石等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按下列标准处以罚款:(一)个人取土、挖砂、采石等十立方米以下的处一千元的罚款,十立方米以上五十立方米以下的处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五十立方米以上的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二)单位取土、挖砂、采石等十立方米以下的处二万元的罚款,十立方米以上五十立方米以下的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五十立方米以上的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第四十八条:“在崩塌、滑坡危险区或者泥石流易发区从事取土、挖砂、采石等可能造成水土流失的活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对个人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
实施对象 | |
实施机构 | 水土保持预防监督监测站 |
其他共同实施部门 | 无 |
审批证件名称及有效期 | |
法定时限(天) | |
承诺时限(天) | |
收费情况 | 不收费 |
备注 |
权力清单
编码 | 44 |
职权类别 | 行政处罚 |
职权名称 | 采集发菜,或者在水土流失重点预防区和重点治理区铲草皮、挖树兜、滥挖虫草、甘草、麻黄等的处罚 |
子项 | 无 |
实施依据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第五十一条:“违反本法规定,采集发菜,或者在水土流失重点预防区和重点治理区铲草皮、挖树兜、滥挖虫草、甘草、麻黄等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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实施对象 | |
实施机构 | 水土保持预防监督监测站 |
其他共同实施部门 | 无 |
审批证件名称及有效期 | |
法定时限(天) | |
承诺时限(天) | |
收费情况 | 不收费 |
备注 |
权力清单
编码 | 45 |
职权类别 | 行政处罚 |
职权名称 | 在林区采伐林木不依法采取防止水土流失措施的处罚 |
子项 | 无 |
实施依据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第五十二条:“在林区采伐林木不依法采取防止水土流失措施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采取补救措施;造成水土流失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造成水土流失的面积处每平方米二元以上十元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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实施对象 | |
实施机构 | 水土保持预防监督监测站 |
其他共同实施部门 | 无 |
审批证件名称及有效期 | |
法定时限(天) | |
承诺时限(天) | |
收费情况 | 不收费 |
备注 |
权力清单
编码 | 46 |
职权类别 | 行政处罚 |
职权名称 | 未编制水土保持方案或者编制的水土保持方案未经批准而开工建设;生产建设项目的地点、规模发生重大变化,未补充、修改水土保持方案或者补充、修改的水土保持方案未经原审批机关批准;水土保持方案实施过程中,未经原审批机关批准,对水土保持措施作出重大变更的处罚 |
子项 | 无 |
实施依据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第五十三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补办手续;逾期不补办手续的,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生产建设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一)依法应当编制水土保持方案的生产建设项目,未编制水土保持方案或者编制的水土保持方案未经批准而开工建设的;(二)生产建设项目的地点、规模发生重大变化,未补充、修改水土保持方案或者补充、修改的水土保持方案未经原审批机关批准的;(三)水土保持方案实施过程中,未经原审批机关批准,对水土保持措施作出重大变更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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实施对象 | |
实施机构 | 水土保持预防监督监测站 |
其他共同实施部门 | 无 |
审批证件名称及有效期 | |
法定时限(天) | |
承诺时限(天) | |
收费情况 | 不收费 |
备注 |
权力清单
编码 | 47 |
职权类别 | 行政处罚 |
职权名称 | 水土保持设施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生产建设项目投产使用的处罚 |
子项 | 无 |
实施依据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第五十四条:“水土保持设施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将生产建设项目投产使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或者使用,直至验收合格,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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实施对象 | |
实施机构 | 水土保持预防监督监测站 |
其他共同实施部门 | 无 |
审批证件名称及有效期 | |
法定时限(天) | |
承诺时限(天) | |
收费情况 | 不收费 |
备注 |
权力清单
编码 | 48 |
职权类别 | 行政处罚 |
职权名称 | 违规倾倒砂、石、土、矸石、尾矿、废渣等的处罚 |
子项 | 无 |
实施依据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第五十五条:“违反本法规定,在水土保持方案确定的专门存放地以外的区域倾倒砂、石、土、矸石、尾矿、废渣等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理,按照倾倒数量处每立方米十元以上二十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仍不清理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指定有清理能力的单位代为清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 《河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办法》(河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审议通过,2014年12月1日起实施)第四十五条:“违反本办法规定,在专门存放地未采取防护措施倾倒砂、石、土、矸石、尾矿、废渣等的 ,由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造成水土流失的,按照倾倒数量处每立方米十元以上二十元以下罚款。” |
实施对象 | |
实施机构 | 水土保持预防监督监测站 |
其他共同实施部门 | 无 |
审批证件名称及有效期 | |
法定时限(天) | |
承诺时限(天) | |
收费情况 | 不收费 |
备注 |
权力清单
编码 | 49 |
职权类别 | 行政处罚 |
职权名称 | 拒不缴纳水土保持补偿费的处罚 |
子项 | 无 |
实施依据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第五十七条:“违反本法规定,拒不缴纳水土保持补偿费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不缴纳的,自滞纳之日起按日加收滞纳部分万分之五的滞纳金,可以处应缴水土保持补偿费三倍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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实施对象 | |
实施机构 | 水土保持预防监督监测站 |
其他共同实施部门 | 无 |
审批证件名称及有效期 | |
法定时限(天) | |
承诺时限(天) | |
收费情况 | 不收费 |
备注 |
权力清单
编码 | 1 |
职权类别 | 行政强制 |
职权名称 | 强制清除阻碍行洪的妨碍物 |
子项 | 无 |
实施依据 | 《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第四十二条:“对河道、湖泊范围内阻碍行洪的障碍物,按照谁设障、谁清除的原则,由防汛指挥机构责令限期清除;逾期不清除的,由防汛指挥机构组织强行清除,所需费用由设障者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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实施对象 | |
实施机构 | 水土保持预防监督监测站 |
其他共同实施部门 | 无 |
审批证件名称及有效期 | |
法定时限(天) | |
承诺时限(天) | |
收费情况 | 不收费 |
备注 |
权力清单
编码 | 2 |
职权类别 | 行政强制 |
职权名称 | 查封、扣押拒不停止违法行为的单位或者个人的工具及施工机械、设备 |
子项 | 无 |
实施依据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第四十四条:“水政监督检查人员依法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一)要求被检查单位或者个人提供有关文件、证照、资料;(二)要求被检查单位或者个人就预防和治理水土流失的有关情况作出说明;(三)进入现场进行调查、取证。被检查单位或者个人拒不停止违法行为,造成严重水土流失的,报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可以查封、扣押实施违法行为的工具及施工机械、设备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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实施对象 | |
实施机构 | 水土保持预防监督监测站 |
其他共同实施部门 | 无 |
审批证件名称及有效期 | |
法定时限(天) | |
承诺时限(天) | |
收费情况 | 不收费 |
备注 |
权力清单
编码 | 3 |
职权类别 | 行政强制 |
职权名称 | 指定有清理能力的单位代为清理在水土保持方案确定的专门存放地以外的区域倾倒砂、石、土、矸石、尾矿、废渣 |
子项 | 无 |
实施依据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第五十五条:“违反本法规定,在水土保持方案确定的专门存放地以外的区域倾倒砂、石、土、矸石、尾矿、废渣等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理,按照倾倒数量处每立方米十元以上二十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仍不清理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指定有清理能力的单位代为清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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实施对象 | |
实施机构 | 水土保持预防监督监测站 |
其他共同实施部门 | 无 |
审批证件名称及有效期 | |
法定时限(天) | |
承诺时限(天) | |
收费情况 | 不收费 |
备注 |
权力清单
编码 | 4 |
职权类别 | 行政强制 |
职权名称 | 指定有治理能力的单位代为治理建设单位在生产建设活动中造成的水土流失 |
子项 | 无 |
实施依据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第五十六条:“违反本法规定,开办生产建设项目或者从事其他生产建设活动造成水土流失,不进行治理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治理;逾期仍不治理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指定有治理能力的单位代为治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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实施对象 | |
实施机构 | 水土保持预防监督监测站 |
其他共同实施部门 | 无 |
审批证件名称及有效期 | |
法定时限(天) | |
承诺时限(天) | |
收费情况 | 不收费 |
备注 |
权力清单
编码 | 1 |
职权类别 | 行政征收 |
职权名称 | 水资源费征收 |
子项 | 无 |
实施依据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四十八条:“直接从江河、湖泊或者地下取用水资源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国家取水许可制度和水资源有偿使用制度的规定,向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申请领取取水许可证,并缴纳水资源费,取得取水权。但是,家庭生活和零星散养、圈养畜禽饮用等少量取水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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实施对象 | |
实施机构 | 水政监察支队、计划节约用水办公室 |
其他共同实施部门 | 无 |
审批证件名称及有效期 | |
法定时限(天) | |
承诺时限(天) | |
收费情况 | 按照省发改委、财政厅、水利厅《关于调整我省水资源费征收标准的通知》(豫发改价管[2015]1347号)执行。 |
备注 |
权力清单
编码 | 2 |
职权类别 | 行政征收 |
职权名称 | 超计划加价水费征收 |
子项 | 无 |
实施依据 |
《河南省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办法》(河南省人民政府令第126号)第二十八条:“取水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按照批准的年度取水计划取水。凡超批准取水量10%(含10%)以内的,其超过部分按水资源费征收标准加1倍征收;超批准取水量10%—20%(含20%)的,其超过部分按水资源费征收标准加2倍征收;超批准取水量20%—30%(含30%)的,其超过部分按水资源费征收标准加3倍征收;超批准取水量30%以上的,其超过部分按水资源费征收标准加4倍征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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实施对象 | |
实施机构 | 计划节约用水办公室 |
其他共同实施部门 | 无 |
审批证件名称及有效期 | |
法定时限(天) | |
承诺时限(天) | |
收费情况 | 按照《河南省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办法》第二十八条:凡超批准取水量10%(含10%)以内的,其超过部分按水资源费征收标准加1倍征收;超批准取水量10%—20%(含20%)的,其超过部分按水资源费征收标准加2倍征收;超批准取水量20%—30%(含30%)的,其超过部分按水资源费征收标准加3倍征收;超批准取水量30%以上的,其超过部分按水资源费征收标准加4倍征收。 |
备注 |
权力清单
编码 | 3 |
职权类别 | 行政征收 |
职权名称 | 污水处理费征收 |
子项 | 无 |
实施依据 |
《河南省城市污水处理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河南省人民政府令第94号)第三条:“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向城市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及排水管网排放污、废水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缴纳城市污水处理费。已缴纳城市污水处理费的,不再缴纳排污费和城市排水设施有偿使用费。”第八条:“城市污水处理费按照用水量按月计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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实施对象 | |
实施机构 | 计划节约用水办公室 |
其他共同实施部门 | 无 |
审批证件名称及有效期 | |
法定时限(天) | |
承诺时限(天) | |
收费情况 | 1元/立方米.月;按照豫发改收费〔2004〕2414号执行。 |
备注 |
权力清单
编码 | 4 |
职权类别 | 行政征收 |
职权名称 | 水土保持补偿费征收 |
子项 | 无 |
实施依据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第三十二条:“开办生产建设项目或者从事其他生产建设活动造成水土流失的,损坏水土保持设施、地貌植被,不能恢复原有水土保持功能的,应当缴纳水土保持补偿费,专项用于水土流失预防和治理。专项水土流失预防和治理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水土保持补偿费的收取使用管理办法由国务院财政部门、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水土保持补偿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2014年2月13日财政部、国家发改委、水利部、中国人民银行联合印发)第二章第6条:“县级以上地方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下列规定征收水土保持补偿费。开办生产建设项目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缴纳的水土保持补偿费,由县级以上地方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水土保持方案审批权限负责征收。其中,由水利部审批水土保持方案的,水土保持补偿费由生产建设项目所在地省(区、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征收;生产建设项目跨省(区、市)的,由生产建设项目涉及区域各相关省(区、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分别征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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实施对象 | |
实施机构 | 水土保持预防监督监测站 |
其他共同实施部门 | 无 |
审批证件名称及有效期 | |
法定时限(天) | |
承诺时限(天) | |
收费情况 | 1.2元 /平方米;按照豫政[2008]58号、豫财预外字[2000]33号执行。 |
备注 |
权力清单
编码 | 1 |
职权类别 | 行政检查 |
职权名称 | 水土保持监督检查 |
子项 | 无 |
实施依据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第二十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流域管理机构,应当对生产建设项目水土保持方案的实施情况进行跟踪检查,发现问题及时处理。”第四十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水土保持情况进行监督检查。流域管理机构在其管辖范围内可以行使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职权。”第四十七条:“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依照本法规定行使监督管理权的部门,不依法作出行政许可决定或者办理批准文件的,发现违法行为或者接到对违法行为的举报不予查处的,或者有其他未依照本法规定履行职责的行为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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实施对象 | |
实施机构 | 水土保持预防监督监测站 |
其他共同实施部门 | 无 |
审批证件名称及有效期 | |
法定时限(天) | |
承诺时限(天) | |
收费情况 | 不收费 |
备注 |
权力清单
编码 | 1 |
职权类别 | 其他职权 |
职权名称 | 利用堤顶戗台兼做公路审批 |
子项 | 无 |
实施依据 |
《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号)第二章第十五条:“确需利用堤顶或者戗台兼做公路的,必须经上级河道主管机关批准。堤身和堤顶公路的管理和维护办法,由河道主管机关商交通部门制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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实施对象 | |
实施机构 | 河道管理处、防汛抗旱指挥部办公室 |
其他共同实施部门 | 无 |
审批证件名称及有效期 | |
法定时限(天) | |
承诺时限(天) | |
收费情况 | 不收费 |
备注 |
权力清单
编码 | 2 |
职权类别 | 其他职权 |
职权名称 | 农村饮水安全项目年度实施方案审查 |
子项 | 无 |
实施依据 |
《河南省农村饮水安全工程建设管理办法实施细则》(豫发改农经 〔2014〕843号)第二章第七条第二款:“农村饮水安全工程实施方案应由具有乙级或乙级以上相应资质的单位编制。省辖市、省直管县水利部门对实施方案提出审查意见后由同级发展改革部门审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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实施对象 | |
实施机构 | 农村水利科 |
其他共同实施部门 | 无 |
审批证件名称及有效期 | |
法定时限(天) | |
承诺时限(天) | |
收费情况 | 不收费 |
备注 |
权力清单
编码 | 3 |
职权类别 | 其他职权 |
职权名称 | 小型农田水利重点县建设年度验收及三年总体验收 |
子项 | 无 |
实施依据 |
《河南省小型农田水利重点县建设验收实施细则》(河南省水利厅)(豫水农〔2013〕42号)第一章第二条:“重点县建设验收包括年度建设任务完成后的年度验收和三年建设任务完成后的总体验收。第三条:“省水利厅会同省财政厅共同组织开展重点县建设验收工作。”第四章第七条:“重点县年度建设任务完成后,由县级水利、财政部门组织初验,初验通过后及时向市级主管部门提出验收申请,由省辖市水利、财政部门组织专家对重点县项目进行年度验收。重点县三年建设任务完成并通过年度验收后,由省辖市水利、财政部门组织总体验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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实施对象 | |
实施机构 | 农村水利科 |
其他共同实施部门 | 无 |
审批证件名称及有效期 | |
法定时限(天) | |
承诺时限(天) | |
收费情况 | 不收费 |
备注 |